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6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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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充為「嗣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2分許經員警採尿,而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第9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被 告 謝維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維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維展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
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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