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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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謝柏鋐放置在該商店廁所錢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一)核被告葉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錢包內零錢共250元在內,經被告自承在卷,雖告訴人指稱內有零錢500多元,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能確認錢包內金額為何,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該錢包內所含現金為250元。

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25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19號
被 告 葉金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謝柏鋐放置在該商店廁所錢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將錢包棄置於廁所內垃圾桶後逃逸。
嗣謝柏鋐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柏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柏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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