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7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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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駕駛許東岳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內,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告訴人黃政菱、張國裕所有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犯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前有極為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參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程度,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財物
黃政菱
①小型電動升降機1台
②銅芯電線長度30公尺一條
張國裕
①鋁梯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被 告 許東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凌晨1時55分至同日凌晨3時57分止,駕駛許東村所有提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上黃政菱所有之電動升降機1臺、銅芯電線約30公尺、張國裕所有之銅芯電線約1,000公尺、鋁梯1個等物得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政菱、張國裕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許東岳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開竊取告訴人黃政菱、張國裕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末按犯罪所得屬②銅芯電線多條,長度總共
約1,000多公尺
(續上頁)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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