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7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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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涵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涵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多次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留言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臉書以文字發表足以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6號
被 告 王宣涵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涵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線至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甄御涵」之帳號,多次在周慧曈所使用之「Angel Mi」帳號臉書個人頁面,以及周慧曈所創立之「2023兔寶寶媽媽 Baby Rabbit」臉書社團頁面公然發布留言:「這位A小姐,知道垃圾峯有家庭、有小孩的人,你怎麼有辦法不臉紅,還跟他共犯?你那位?你哪來的自信?破壞人家家庭,還跟垃圾峯共犯偷竊、私闖民宅、盜用人家帳號、偷竊我公司雲端?請問你們是不是應該出面解釋?重點還不要臉坐我買的車?拿我的錢給你用?」等不實言論,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周慧曈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周慧曈上網瀏覽臉書頁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慧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宣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使用臉書暱稱「甄御涵」在告訴人周慧曈所使用之「Angel Mi」臉書頁面及「2023兔寶寶媽媽 Baby Rabbit」臉書社團頁面留言上開內容之事實。
⑵坦承不認識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否認認識其前夫後,仍為上開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慧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且曾向被告表示其認錯人,其所留言之內容均為不實等情,然被告仍在電話中謾罵之事實。
⑵證明其因上開留言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及誤解,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影響甚巨之事實。
3 臉書頁面截圖1份 證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甄御涵」之人,在告訴人周慧曈所使用之「Angel Mi」臉書頁面及「2023兔寶寶媽媽 Baby Rabbit」臉書社團頁面留言上開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多次留言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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