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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祥
徐松柏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徐松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國祥、徐松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吳國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在同一地點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發生行車糾紛,卻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言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有貶損,至今未向告訴人致歉,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辱罵之言詞、手段、客觀所生之危害及情節,暨被告2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5號 被 告 吳國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松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祥於民國113年1月3日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松柏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榮興路口時,因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石偉南發生行車糾紛,詎吳國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石偉南辱稱:「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你全家死光光」等語;
徐松柏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石偉南辱稱:「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石偉南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石偉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祥、徐松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石偉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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