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8,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寬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寬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充電樁設備基礎鐵框柒個(90×80公分2個,100×75公分2個,80×65公分2個,140×60公分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何寬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55分許、同日17時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2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永能路與永信路口旁之電動車充電樁施作工地內,因1次無法以上開車輛載走,而分2次接續徒手竊取陳冠旭所管領持有,置放於該工地貨櫃屋旁,備供施作電動車充電樁使用之材料設備基礎鐵框計7個(90×80公分2個,100×75公分2個,80×65公分2個,140×60公分1個。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

得手後,亦分2次將所竊得之設備基礎鐵框,置放於其所駕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各於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將所竊設備基礎鐵框載離該工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1次竊取該基礎設備框7個)。

嗣經陳冠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開日期,有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工地,拿走該工地內之設備基礎鐵框。

天羅地網於112年6月12日13時、同日17時12分,駕駛上開車輛由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1段往高鐵站外側、內測行駛之人係其本人等情,惟辯稱:該鐵框本來就是丟在工地不要的東西,我才把它拿走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

惟查被害人陳冠旭於警詢已指述前開失竊情節甚詳,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現場情形照片5張可稽。

關於被告行竊之時間、次數,依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情形照片所示,該工地已在施工設置電動車充電樁,並已設置固定好部分設備基礎鐵框於工地地面,及架設部分管線、管路。

而於同日12時55分許,上開車輛行至上開工地,於同日12時58分許上開車輛離開該工地。

於同日13時許,該車行經高鐵北路1段往高鐵站外側時,該車後車廂廂蓋掀起,可見後車廂內載有堆疊之數個設備基礎鐵框,因所載設備基礎鐵框高度過高,後車廂蓋無法蓋住關閉,於車輛行駛中仍呈掀開狀。

於同日17時9分許(畫面呈現5時9分許PM),上開車輛行至該工地,於同日5時10分許(畫面呈現5時10分許PM)離開該工地。

於同日17時12分許,該車行經高鐵北路1段往高鐵站內側時,該車後車廂廂蓋掀起,可見後車廂內載有堆疊之數個設備基礎鐵框,因所載設備基礎鐵框堆疊之高度過高,後車廂蓋無法蓋住關閉,於車輛行駛中仍呈掀開狀等情。

可認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後車廂之容量無法1次載走該7個設備基礎鐵框,而分2次載走,2次所載之量之高度,均使後車廂蓋無法完全蓋住關閉,於行駛中後車廂蓋仍呈掀起狀態之情,足認被告確係於上開時間,因1次無法以所駕車輛載走7個設備基礎鐵框,故而分2次載走。

又上開設備基礎鐵框,係置於該電動車充電樁施作工地內,該工地貨櫃屋旁備供施作電動車充電樁使用之材料,均為供施作之材料新品,為被害人放置於工地內持有管領中之物,並非任意棄置於垃圾堆、垃圾集中處所之無主物、廢棄物。

被告於警詢亦自陳該等設備基礎鐵框係置於該工地內而取走,其將該等物品賣給回收廠200元至300元等情。

縱認該等鐵框為舊品,且不適合供作充電樁之基礎設備,而放置於工地內,然其既仍放置於工地內,仍可以舊品或回收品販售,而有相當之價值,在所有人、持有人以拋棄其所有或持有之意思而予棄置前,仍在被害人持有中。

被告於警詢稱:其沒有詢問過工地負責人該鐵框是否可以帶走等語,顯未經被害人同意或允許,且乘被害人不知,而取走該等鐵框,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

被告徒憑己意,妄指該等設備基礎鐵框為他人不要之物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雖分2次行竊,惟依上開說明,係因1次無法以所駕車輛載走7個設備基礎鐵框,故而分2次載走,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空,以一竊盜行為,反覆而為之數個動作,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中於110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本件固合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並未聲請就被告論以累犯,並依累犯加重其刑。

且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並不相同,就該前案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除曾有前述酒醉駕車與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前案外,另於91年間起至112年間,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據,素行不佳,本件接續2次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被害人施作電動車充電樁工地內之設備基礎鐵框7個,值約2萬3千元,所竊物品價值不低,贓物迄未起獲,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充電樁設備基礎鐵框7個(90×80公分2個,100×75公分2個,80×65公分2個,140×60公分1個),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該贓物迄未起獲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