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瑞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3時58分許」更正為「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3時57分許」、第8行至第9行「鄭瑞宏見該處架設監視器,為避免遭屋主及保全發現」更正為「鄭瑞宏見該處架設監視器,為避免遭屋主及保全發現,另與林宜青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宜青係分別基於同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告訴人賴正豪同一法益,所為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宜青共同為本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為通緝犯,為便利逃亡、藏匿即未經告訴人同意,夥同同案被告林宜青擅自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又為免遭告訴人查獲,而任意以刀割斷監視器訊號線、以不詳方式破壞監視器主機,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所為自不足取。
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鄭瑞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宏與林宜青(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鄭瑞宏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緝獲而欲尋找藏身處,適其騎乘林宜青之女即林芷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賴正豪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築物而發現無人居住,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3時58分許,由鄭瑞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宜青至上址,並共同翻牆進入上開建築物內,鄭瑞宏見該處架設監視器,為避免遭屋主及保全發現,即由林宜青交付鐮刀予鄭瑞宏,由鄭瑞宏以鐮刀將監視器線路割斷,致令該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正豪;
並接續於同年月28日共同進入上址,於翌(29)日2時25分許,由鄭瑞宏以不詳方式破壞監視器主機,致令該監視器主機不堪使用且觸動中興保全警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正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瑞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林宜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賴正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林芷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毀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鄭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宜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鄭瑞宏及同案被告林宜青亦有將鐵窗撬開,且竊取白鐵門,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然上情為被告鄭瑞宏及同案被告林宜青所否認,而本案並無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鄭瑞宏及同案被告林宜青確有將鐵窗撬開及竊取白鐵門之行為;
又被告鄭瑞宏及同案被告林宜青之交通工具乃上開機車,客觀上是否有能力將白鐵門竊取並載運離去,恐非無疑;
另告訴人並未居住該處,或可能係他人所為之毀損及竊盜行為,僅因告訴人遲遲並未發現遭竊,自難認被告鄭瑞宏及同案被告林宜青亦有毀損鐵窗及竊取白鐵門之行為。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就撬開鐵窗而涉犯毀損罪嫌之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關係;
就竊取白鐵門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