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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自首減刑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王彥發於附件所示之時地,以附件之方式毀損門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燮珍,又未對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
被告於有權偵辦之人員發覺犯人前,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01號被 告 王彥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發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至黃爕珍居住○○○市○○區○○○0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樹枝插入該處門鎖之方式,毀損該門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爕珍。
嗣經黃爕珍驚覺門鎖遭毀損,報警處理,王彥發則於警未發覺前,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自首前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爕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彥發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爕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又被告於行為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113年1月10日調查筆錄1份可佐,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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