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9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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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記載「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至5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精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而被告發現被害人邱○茹遺失之皮夾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更將皮夾內之現金花用一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容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外,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危害雖已降低,惟尚未能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為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3張、悠遊卡1張、現金3,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3張、悠遊卡1張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現金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王精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精豐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邱○茹所有之皮夾(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3張、悠遊卡1張、新臺幣3,000元)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皮夾取走後侵占入己。
嗣經邱○茹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精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邱○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即侵占皮夾內現金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已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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