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9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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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婷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正常工作及謀生能力,竟仍任意竊取被害人商店內之財物多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但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較輕微,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載之物品,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1號
被 告 廖玉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壢立莊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附表所示商品,藏放於隨身袋中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翁茂輝驚覺商品遭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翁茂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茂輝於警詢、檢察事務詢問時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6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品項 價值 1 112年11月20日上午6時44分許 草莓麵包1個 35元 瑞穗鮮奶1個 45元 2 112年11月21日上午6時47分許 黑松沙士1個 35元 麥茶1個 25元 3 112年11月22日上午6時49分許 特上紅茶2個 58元 麥茶1個 25元 4 112年11月23日上午6時42分許 瑞穗鮮奶1個 45元 泡麵1個 約40元 環保購物袋1個 99元 草莓麵包1個 35元 特上紅茶1個 29元 巧克力奶茶2個 約50元 麥香奶茶1個 25元 5 112年11月24日上午6時48分許 瑞穗鮮奶1個 45元 FIN運動飲料胖胖瓶1個 35元 飲冰室紅奶茶1罐 25元 麥香奶茶1個 25元 特上紅茶1個 29元 6 112年11月25日上午6時47分許 特上紅茶1個 29元 麥香奶茶1個 25元 7 112年11月26日上午6時51分許 紅茶類飲料1個 約29元 草莓麵包1個 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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