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50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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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彤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凱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之偵查中即坦承本件誣告犯行(見113偵緝883卷第60至61頁),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曾少宸並未對被告施以詐術取得財物,竟僅為利用刑事手段迫使曾少宸出面清償欠款,即向檢察官誣指他人詐欺取財,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57號
被 告 黃凱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彤與曾少宸(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相識。
黃凱彤明知曾少宸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並未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取高額報酬云云,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等情,詎黃凱彤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向本署遞送刑事告訴狀,向本署誣指曾少宸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新臺幣12萬元損失。
嗣上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黃凱彤當庭坦承曾少宸未提供投資網站乙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彤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凱彤與被害人曾少宸僅係民事債務糾紛,竟因被害人避不見面,且不在國內,即向本署遞送刑事告訴狀,目的是希望透過提告方式找到被害人等情。
2 被害人曾少宸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曾少宸未向被告黃凱彤施用詐術,其簽發本票的原因為與他人間的金錢債務,與被告無涉等情。
3 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刑事告訴狀、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本署遞送刑事告訴狀,嗣於偵訊時,稱遭被害人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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