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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雖然一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均允許顧客出入其內,然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或因業務接洽等原因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
又本條所保護之法益,乃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居住安寧自由,債務人雖負有債務,但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第一頁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參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9號函及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及管理員之同意擅自開車進入社區地下室,是因為債務人居住在本案社區且避不見面、不還錢,我才這樣做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既未得本案社區住戶及管理人員同意或許可,亦無正當理由即擅自侵入本案社區之停車場,已侵害社區使用住宅之安寧或空間隱私私密性之法益維護。
從而,被告所為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未經本案社區之支配或管理權人明示或默示許可,而擅自侵入,自應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其所為對於本案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頁
刑法第306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8號被 告 黃偉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明知未得桃園市○○區○○○街00號「璟都帝一琚」(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及管理員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本案社區,竟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晚間7時23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利用本案社區住戶駕車駛入地下停車場、鐵門未及關閉之機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住戶車輛沿著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內。
嗣經本案社區總幹事朱誼宸發覺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誼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社區總幹事朱誼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
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之電梯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為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之用,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三頁
車場、電梯均為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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