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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富松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富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毆打告訴人甲○○致傷,隨即毀損所有物品,係出於同一衝突原因下所為犯行,各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應以數罪併罰,然本院就此認定容有不同,爰說明如上。
2.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情緒,率然為本案傷害及毀損,且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保護令,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物毀損程度,被告違反保護令情節輕重,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兼衡被告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有之榔頭,雖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7號被 告 溫富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新竹縣○○鎮○○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溫富松前與鄭育如為男女朋友,溫富松因對鄭育如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頸部腫痛之傷害,又持榔頭敲打甲○○持有之
平版電腦及手機(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4,832、14,990元),致該些物品破損不堪使用。
(二)溫富松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保護令,命溫富松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甲○
○為騷擾、跟蹤、接觸行為。溫富松明知前開保護令內
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113年2月21日23時許,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甲○○,恫稱「我叫別人去弄
你就好了啦,我昨天就帶人去你家那裡繞了啦…我頂多教
唆而已啦…看我怎麼弄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前開保護令、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錄音及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物品毀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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