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聖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聖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女子1名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先後以棍棒破壞門鎖、朝車輛扔擲石塊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誤認告訴人魏兆良之住處,為與其有債務糾紛之人所居住,竟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僅告訴人到庭因而無從成立調解等情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棍棒、石塊均未扣案,本院無從確認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該等物品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14號被 告 姚聖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聖一與陳仲輝有債務糾紛,誤認其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魏兆良住處,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及女子1名(前開3人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10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持棍棒撬開該址鐵門並破壞門鎖,致上開鐵門變
形、鎖頭受損而影響效用;
及自該址側邊窗戶,朝魏兆良所有、停放該址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扔擲石塊,造成該車輛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左後視鏡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魏兆良。
二、案經魏兆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姚聖一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兆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宇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HONDA估價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就上開毀損行為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及女子1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