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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翊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3052號卷第7、37、71至73、81、85頁、毒偵字第3448號卷第9、13頁、壢簡字卷第43至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052號卷第156至1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劉翊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1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12室,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12室,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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