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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朱天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如下「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審酌此些罪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2月25日 10時40分許 UCC典藏風味濾掛式咖啡2件 185元 泰山冰鎮檸檬紅茶4瓶 72元 金車伯朗咖啡6罐 120元 統一瑞穗調味乳─蘋果2瓶 138元 光泉全脂鮮乳1瓶 91元 生魚片(二品)1盒 179元 2 112年3月5日 13時47分許 金車伯朗咖啡6罐 120元 光泉全脂鮮乳1瓶 91元 UCC典藏風味濾掛式咖啡2件 185元 統一瑞穗調味乳─蘋果2瓶 138元 鮭魚生魚片限定版(16片)1盒 389元 3 112年3月11日 10時23分許 疊扣式儲物罐1件 79元 冷藏肉-豬龍骨Mini包裝1盒 101元 泰山冰鎮檸檬紅茶4瓶 72元 多和香菇貢丸1盒 95元 台灣絲瓜1條 49元 光泉全脂鮮乳2瓶 186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1 朱天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朱天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朱天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57060號
被 告 朱天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大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2,290元),得手後利用自助結帳櫃檯,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未將附表所示之商品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安管人員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子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漏刷竊取商品明細表3紙、已結帳單2紙、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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