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52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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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子傑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頁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而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故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

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持老虎鉗破壞貨櫃屋之門鎖後入內行竊,而該門鎖係附加在貨櫃屋之大門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屬於安全設備,且被告既得以老虎鉗破獲門鎖,顯見該老虎鉗質地堅硬、刃面銳利,倘持以攻擊他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第二頁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老虎鉗破壞貨櫃屋之門鎖後入內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純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1部,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破壞貨櫃屋門鎖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老虎鉗確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頁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3號被 告 李子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上午8時前某時,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等工具,破壞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61巷口現非供人居住之貨櫃屋門鎖後,竊取陳純婷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部,並拿屋內之飲料杯飲用冰桶內之飲
料。
嗣經警獲報後採集飲料杯跡證比對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李子傑之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純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子傑經傳喚未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第四頁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純婷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
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1144號鑑定書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08年5月29日再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又查108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08年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8年修正後新法將罰金提高至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08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從而,被告本件犯罪時為104年6月18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108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第五頁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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