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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為扣案之藍色擦拭布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皓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中因見到告訴人黃俞勛所有之擦車布置於其機車處,即將之逕自竊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且犯後於警詢中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對其為有利認定;
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藍色擦拭布1條,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3號
被 告 蕭皓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間9時52分,在其居住○○○市○○區○○○街00號儒林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黃俞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藍色擦拭布1條,得手後擦拭其機車並騎乘離去。
嗣經黃俞勛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皓帆經傳喚未到庭。
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拿的是電錶箱上之物品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俞勛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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