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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前往如附件所示之大潤發賣場內竊取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下稱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表存卷可參,暨斟酌上開物品之價值,又上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向公司委任之甲○○○(即被害人之安管課員)領回等情,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之刑事委任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4、31、53、5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逃避現實,想要因此解除我對兩個姪女的監護權等語(見偵卷第70頁);
於審理時則具狀表示:因哥、嫂過世而領養的姪女因青少年叛逆期,導致相處不融洽,多有摩擦,一時壓力太大,所以犯下了偷竊行為,冀求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參以被告明知至大賣場消費須經結帳,此觀被告已將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拿至櫃台結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4、69頁)自明,竟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委任之甲○○○領回,已於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內,趁安管課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附表一所示商品(已發還)拆除部分包裝後藏放於推車上衣服內得手,僅將附表二商品結帳後旋欲離去,適為店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竊取商品)
項次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手工花枝捲 2條 110 2 炸花枝丸 8個 56 3 烤大雞腿 2支 138 4 高優質德式熱狗 2支 70 5 空運冰鮮鮭魚骨 1盒 244 6 現撈大文蛤 1盒 59 附表二(有結帳商品)
項次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空運冰鮮鮭魚骨 1盒 42 2 澳洲紅蘿蔔 1包 15 3 省產扁蒲 1條 10 4 臺灣冬瓜 1片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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