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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佶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因吸用強力膠後導致頭暈、神智異常」之記載更正為「因吸用強力膠後導致頭暈」外,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被 告 潘佶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市○鎮區○○○○○○
居○○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佶振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因吸用強力膠後導致頭暈、神智異常,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未經黃理慶同意,無故徒手開門侵入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1樓車庫,並乘坐在停放該處之車輛內。
嗣於同日晚間10時01分許,黃理慶返回上開地址之住家後,發現潘佶振侵入其住宅而報警,始查悉上
情。
經警方到場逮捕潘佶振並扣得已使用過之強力膠與塑膠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理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佶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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