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53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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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毅


            許競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競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第7至8行所載「搭載許競文前往王荷香住處」,應補充為「搭載許競文前往王荷香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

第10行所載「並使王荷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王荷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宸毅、許競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毀損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第一頁全罪,是聲請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競文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受託向他人催討債務之事宜,竟夥同林宸毅以潑漆之方法犯案,恣意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人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王荷香經調解,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9號被      告 林宸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競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荷香與戴文國係母子,王忠意(涉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孝興(涉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戴文國存有債務糾紛,王忠意遂委託許競文代為催討債務,詎許競文向戴文國催討債務不成,竟因此心生不滿,遂夥同林宸毅,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6分許,由林宸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競文前往王荷香住處,抵達後由許競文朝王荷香住處之大門、牆壁、鐵櫃、窗戶潑灑紅色油漆,致上開物品失去美觀效
用,並使王荷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荷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毅、許競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荷香、戴文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等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宸毅、許競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第三頁
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嫌處斷。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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