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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睿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台灣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品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金牌台灣啤酒1瓶,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一頁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被 告 黃品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第二頁
犯罪事實
一、黃品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壢美家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金牌台灣啤酒乙瓶,得手後將之立即飲用完畢,經該店店員林嘉新要求黃品睿結帳未果,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嘉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先例可供參照。
是告訴人固將商品陳列於可供被告選購之貨架上,惟仍本於持有之意思管領該等商品,尚無將該等財物交付被告或其他相類之處分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被告行竊該等商品,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與第三頁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成立竊盜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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