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54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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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弘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量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羅弘峻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未結帳即將店內商品攜出店外並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及坦認其為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中涉嫌將未結帳商品攜出店外之人等情不諱,惟仍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無意偷竊,只是怕購得之物遭竊,於是將之攜出店外,且將商品高舉過感應門,是為了要讓感應門感應到、快點打開等語,然查,除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所辯不合理之理由外,依本件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3-63,含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外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所示,可知該賣場均有備妥相關購物車或手提籃供顧客置放未結帳之商品,且當日於賣場內之顧客幾均使用該賣車提供之推車、提籃購物,此見前述相片內容(可參同上卷,第53、55、57、59頁)甚明,被告若有選購大量商品之需要,自可使用商家提供之手推車,並將商品置於推車內,豈有分次多批將未結帳之商品逕攜出店外之理?且如被告所辯屬實,其如何避免其放置於店外機車腳踏墊處之未結帳商品,於其返回店內消費時,反遭店外之人所竊?可見其所辯實屬牽強,況被告將未結帳商品攜出店外時,亦有經過店家之結帳櫃檯處(見同上卷,第41頁),本可見到店內有店員在另一側結帳櫃檯,其如有於未結帳下迫切將商品攜出店外之正當需求,自應向店員詢問或徵得店家同意,然其非但反其道而行,甚於經過設有感應門處,在感應門並無故障之情事下,尚刻意高舉商品方自該處離去,益徵其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接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店內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均發還予被害店家)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字卷,第13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屬第1類而ICD診斷別為F3112,鑑定日期為111年8月2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6年8月31日,見偵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取如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店內商品,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均為警扣案並發還被害店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屬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6號被 告 羅弘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環中店,徒手竊取蔬果區、飲料區架上所陳列商品置入自備隨身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並放置在所騎乘機車腳踏墊上,接續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蛋糕區、飲料區等架上所陳列商品置入自備隨身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並放置在所騎乘機車腳踏墊上,再接續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冷凍冷藏區、無印良品區等架上所陳列商品置入自備隨身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嗣店長徐郁雯發覺有異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羅弘峻竊取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郁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弘峻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結帳而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是我要買的東西,我高舉商品是為了趕快讓感應門打開,不是要規避感應,因為我尚未購物完畢,我怕自己要買的東西被偷,就先把商品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如果我要偷就會直接放進機車車廂內,後來店長誤會我要偷東西,還很大聲侮辱我,我就不想跟她買了,當下把全部商品退還給她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郁雯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三進三出上址店家,以高舉未結帳商品之方式規避防盜門感應,並將該等商品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衡情被告分批拿取該等商品數量龐大,殊難想像其要如何使商品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後再行結帳,且被告倘係擔憂該等商品遭竊,更無將之放置店外無人看管之機車腳踏墊上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三進三出上址店家所為竊盜犯行,應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標示價格(新臺幣)
1
德式黑森林蛋糕
1個
176元
2
愛文芒果
4袋
556元
3
黑森林波士頓派
1個
99元
4
法式原味千層蛋糕
1個
99元
5
助六壽司
1盒
95元
6
鹹酥雞便當
2個
158元
7
特選紅龍果盒
6袋
414元
8
幸福餐盒便當
1個
60元
9
古早味綠豆湯
2碗
98元
 10
雙魚雙手捲
1個
49元
 11
日式豆皮壽司
1盒
49元
 12
阿華田營養麥芽飲

1瓶
351元
 13
泰山Sunkist芭樂果
汁飲(550ml)
1瓶
24元
 14
泰山柳橙綜合果汁
(550ml)
1瓶
24元
 15
味全林鳳營高品質
鮮乳(1857ml)
2瓶
350元
 16
泰山Sunkist芭樂汁
(900ml)
2瓶
78元
 17
光泉錫蘭紅茶(600m
l)
1瓶
28元
 18
同展北海道夕張冰

3盒
384元
 19
旗山龍鳳冰棒
2盒
354元
 20
灣仔碼頭韓式水餃
1包
239元
 21
義大利金莎巧克力
分享禮盒(30粒)
1盒
305元
 22
無印良品男棉質襪3雙
297元
(續上頁)

共計4,287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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