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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盧德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盧德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0月26日1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一頁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前科素行(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見偵卷第31-41頁、第277-279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110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第二頁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
晶體
3包(驗前含袋及標籤毛重共0.935
9公克,淨重共0.0658公克,因鑑
驗取用共0.006公克,驗餘量共0.0
598公克)
偵卷第39、
277頁
吸食器
1組
偵卷第39頁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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