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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核被告林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 四、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6歲,除前因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犯罪事實
- 一、林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被告林文明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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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林文明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95頁反面)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林文明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林文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林文明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6歲,除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49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
被 告 林文明 男 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3號、第80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明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怡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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