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5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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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說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記載「陳志強」部分,均應更正為「陳自強」而查聲請書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欄之被告姓名、偵查卷中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受訊(詢)問人姓名與被告簽名均為陳自強,故堪認本案之被告陳自強其人並無錯誤,聲請書之上開情形顯係誤載,不影響於被告之同一性。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警方尚不知有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盤查警員,並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係在警方有客觀合理之依據發覺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2年度安字第1302號) ⑴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毛重:0.429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0.2465公克 ⑷取樣量:0.0050公克 ⑸驗餘量:0.2415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卷第103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2DH-148)(112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卷第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陳自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元」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465公克)1小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嗣採集陳自強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另將上揭毒品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證。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
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H-148號)等在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非被告用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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