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共拾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655」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餘件」更正為「11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核被告黃正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羅宇揚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件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竊得之物品雖認定為10餘件,未具體特定應予沒收之數量,惟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得之衣物應為11件(共價值新臺幣6,000元),而該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0號被 告 黃正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655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宇揚所有、置於該處之衣物10餘件得逞。
嗣羅宇揚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宇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衣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嫌,辯稱:伊拿取的都是自己的衣服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先將告訴人所有之衣物自綠色洗衣袋內取出,嗣後再行裝回該袋後攜離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從而,被告上開辯稱,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