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55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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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第2461號、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白色結晶體
2包(總淨重餘1.61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黑色錠劑碎塊
1包(驗餘重0.2511公克)
毒品吸食器(含不可
離析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
3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葉峻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84、112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17日凌晨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㈢於113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在上述住處內,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該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3公克)及1包(淨重0.3020公克)、吸食器3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3公克)及1包(淨重0.3020公克)、吸食器3組,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其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3公克,驗餘總淨重1.61公克)及1包(淨重0.3020公克,驗餘淨重0.25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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