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55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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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雯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余雯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執行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第一頁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9時35分許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113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3個多月短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外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被 告 余雯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雯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12日晚間9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雯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第三頁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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