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56,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業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由該紀錄可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執行紀錄與本案同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相隔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多次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放逐自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6、1077、1078、1079、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17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於查獲後經同意採集之尿液及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