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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子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先後透過18次未將車輛正確停放在劃設之停車格內,以避免觸碰停車格內感應器之不正確方式停車,從而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續舉動遂行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故意以不依規定停放之方式規避其應繳納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費用,詐取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免除繳納停車費新臺幣1,155元之利益,為被告所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4號
被 告 黃子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奇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空地即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之「Times中壢廈門街停車場」後,利用未將上開車輛正確停放在該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內,以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停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55元毋須繳納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嗣該停車場之員工巡場時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妍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計算表、桃園市停車場登記證、停車擋板使用說明書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
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是所得之利益共1,155元,為被告上開行為所得之物,自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停放時間 停車費用(新臺幣) 1 112年3月25日15時35分 112年3月25日16時52分 1時16分 45元 2 112年3月27日21時30分 112年3月27日21時44分 14分 15元 3 112年3月31日3時17分 112年3月31日10時50分 7時33分 120元 4 112年4月1日22時25分 112年4月2日1時7分 2時42分 90元 5 112年4月2日5時47分 112年4月2日6時19分 32分 30元 6 112年4月2日9時44分 112年4月2日10時38分 54分 30元 7 112年4月2日19時53分 112年4月2日20時53分 1時 30元 8 112年4月3日18時9分 112年4月3日19時20分 1時11分 45元 9 112年4月3日23時20分 112年4月4日3時17分 3時57分 120元 10 112年4月4日5時16分 112年4月4日14時19分 9時3分 120元 11 112年4月5日8時28分 112年4月5日10時3分 1時35分 60元 12 112年4月6日7時52分 112年4月6日10時20分 2時28分 75元 13 112年4月6日22時15分 112年4月6日23時6分 51分 30元 14 112年4月6日23時58分 112年4月7日4時57分 4時59分 120元 15 112年4月7日7時37分 112年4月7日8時37分 1時 30元 16 112年4月8日6時51分 112年4月8日8時16分 1時25分 45元 17 112年4月10日7時6分 112年4月10日9時46分 2時40分 90元 18 112年4月10日20時37分 112年4月10日22時30分 1時53分 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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