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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御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御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等語,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公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御瑋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0年11月12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又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公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進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重複予以評價外,審酌被告甫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為佐(見毒偵卷第169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含袋毛重1.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毛重1.13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吳御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御瑋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1月,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7公克,剩餘量0.95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御瑋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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