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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
- 二、核被告陳富村所為,均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大致良好,本件因其子突然休克
-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犯罪事實
- 一、陳富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因其子在桃園
- 二、案經黃稼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並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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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富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895號成立之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字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富村所為,均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大致良好,本件因其子突然休克致其情緒一時激動,明知告訴人黃稼榮為指揮中心指派之消防人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一時衝動,以聲請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與消防人員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一時救子心切,衝動所致,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本件因一時失慮方犯下本案,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本院參酌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之條件中記載告訴人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且同意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緩起訴或不起訴之旨,認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及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陳富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因其子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突然休克而致電救護單位,經轄區指揮中心指派消防員黃稼榮前往處理,詎陳富村質疑救護過程緩慢,明知黃稼榮執行公務中,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黃稼榮抵達上址並攙扶其子準備送醫之際,徒手毆打黃稼榮頭部,致黃稼榮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稼榮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稼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黃稼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密錄器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並恫稱「要到廚房拿刀子砍你」等語,另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乙節: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三字經、去廚房拿刀砍告訴人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兒子突然休克,有打電話請救護車到現場,但我覺得拖得有點久,情緒實在太激動,就有罵三字經,而告訴人因為被我拍到頭,所以暫時離開房間,我才對他說要去廚房拿刀砍他,但我沒有這個本意,是因為心裡很急,希望他們趕快回來救我兒子,也有一直向他們表示是開玩笑等語。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對告訴人出言前揭言論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密錄器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確因其子亟需醫療救護,處於情緒高漲之狀態,所述三字經雖寓有對他人表達不雅、粗鄙行為之意,然依當時語意脈絡、客觀環境等情狀,應係針對欲儘速將其子送醫診治乙事而發,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對象;又觀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多將「幹你娘」、「去你的」、「他媽的」等相近詞彙作為加強自己論述語氣之口頭禪或發語詞,並無令人憤怒之冒犯性、觸犯禁忌之言詞,是衡諸上情,實難排除被告係在情急敗壞之下,脫口三字經以表達著急、驚異之情緒。縱被告出言不當,然被告上開與告訴人對話中所為之言語,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揆諸上揭憲法法庭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名相繩。且承前所述,被告應係憂心其子病情,為儘速將其子送醫始於情急之下出言拿刀砍人言論,能否率以認定被告當時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即非無疑,是亦不能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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