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6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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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鎧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鎧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衝其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失竊物品業經失主領回等情,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54號
被 告 朱鎧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鎧霖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105巷,見江隆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江隆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隆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隆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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