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山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山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49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5373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至47頁)、113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052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1至1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被 告 洪山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居○○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山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張柏旭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並騎乘該車離去。嗣經張柏旭發覺上情,報警處
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柏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山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柏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