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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賀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柏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與證人即共犯宋俊宏、李茂誠、陳威任4人間,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與其餘共犯3人所共同持有之毒品數量,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均鑑得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資料在卷可憑,且純質淨重之重量合計逾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3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5號被 告 彭柏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柏賀與宋俊宏、李茂誠、陳威任(宋俊宏等3人另行偵辦)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
即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詳
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及偵卷201頁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之香菸1支
即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詳
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及偵卷199頁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8包即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詳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及偵卷209-21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共同出資新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包而共同持有之。
嗣警於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111號房實施臨檢,經彭柏賀、宋俊宏、李茂誠、陳威任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賀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另案被告宋俊宏、李茂誠、陳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包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037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宋俊宏、李茂誠、陳威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僅侵害一社會法
益,請論以一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白色結晶6包
驗前總毛重26.15公克,驗前總淨
重24.4公克,取0.032公克鑑定用
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78.5%,推估總純質淨重19.154公
克)。
香菸1支
驗前毛重1.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
毒品咖啡包38包
驗前總毛重74.30公克、驗前總淨
重21.10公克、取出0.60公克鑑定
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29%,推估總純質
淨重6.11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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