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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4時許」更正為「下午3時4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Mnikoioi」更正為「minikoioi」。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sweet little monster」均更正為「Sweet Lil' Monster」。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育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告訴人黃柏景,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香草奶嘴1個
150元
minikoioi土耳其矽膠奶嘴收納盒1個550元
Sweet Lil' Monster蜂蜜熊矽膠多功
能防掉鏈(2入)1組
450元
Sweet Lil' Monster矽膠吸盤學習碗55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1號被 告 王育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GIGGLE」專櫃,徒手竊取該專櫃店長黃柏景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香草奶嘴、Mnikoioi土耳其矽膠奶嘴收納盒、sweet little monster蜂蜜熊矽膠多功能防掉鏈、sweet little monster矽膠吸盤學習碗的湯匙、sweet little monster熊熊矽膠學習杯的吸管、tiny twinkle安心矽膠湯匙各1個(以上均為展示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2,265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黃柏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育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景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所附之湯匙1支
Sweet Lil' Monster熊熊矽膠學習杯
所附之吸管1支
450元
tiny twinkle安心矽膠湯匙1支
115元
合計
2,265元
(續上頁)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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