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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快通酵素壹個、佛蒙特咖哩飯壹個、香蒜奶油雙拼義大利麵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統一」補充為「統一超商」、同欄第4行「雙併」更正為「雙拼」。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便利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將竊取之物品食用完畢,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揮月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快通酵素、佛蒙特咖哩飯、香蒜奶油雙拼義大利麵各1個,如前所述,被告供稱其將之食用完畢且無證據顯示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07號
被 告 魏子恆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三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陳揮月所管領之快通酵素、佛蒙特咖哩飯、香蒜奶油雙併義大利麵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陳揮月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子恆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揮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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