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6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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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榮駿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8月20日期間,擔任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大園國際路站員工,負責營業額結帳作業,向各負責加油之員工收取當日營業額後置入加油站之保險櫃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無法償還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13日晚間8時許、同年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將其負責收取並應繳回保險庫之112年8月12日部分營業額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同年月13日部分營業額8萬4,937元侵占入己。

嗣該加油站站長經會計告知營業額短少,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榮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先後將營業額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侵占2日營業額之行為應論以二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問題,竟利用其擔任加油站幹部之機會,將負責結帳收取之營業額款項予以侵吞入已,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本誠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賠付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收款通知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其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金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被告因本案犯行侵占之14萬4,937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因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48號
被 告 徐榮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駿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8月20日止,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大園國際路站,負責向加油人員收取當日營業額,再將當日營業額置入加油站保險櫃,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清點當日營業額後,將當日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之營業額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取走當日部分營業額,復於同年8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承前業務侵占犯意,將其餘112年8月13日之營業額取走,將112年8月13日共計8萬4,937元之營業額侵占入己。
嗣因加油站站長吳蒼彥發現營業額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蒼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蒼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銷售日報表2紙、監視器截圖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密集接續侵占營業額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已將侵占款項悉數歸還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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