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6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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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紳蘭經典蘇格蘭威士忌」更正為「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沈湘婷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卷第5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瑞士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副店長沈湘婷所管領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2瓶、紳蘭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尊美醇愛爾蘭威士忌迷你瓶2瓶等商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95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結帳其他商品後欲離去,嗣經沈湘婷發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沈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沈湘婷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沈湘婷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持有瑞士刀係放置其口袋並拿取使用,且其所竊取之物均係置於開放式貨架,亦無使用瑞士刀之必要,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尚難認其有上開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行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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