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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翔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葉國龍私下和解,有娃娃機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而且本案遭竊之招財貓存錢筒、LED護眼燈條、高級內衣褲、巧克力餅乾和保溫袋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猶不思悔改,竟再犯本次竊盜犯行,是本院認為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尚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此外,扣案之招財貓存錢筒、LED護眼燈條、高級內衣褲、巧克力餅乾和保溫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被 告 鄭翔芝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手持棒狀帶有鉤子之物,伸入葉國龍所經營之機台出貨洞口,勾取並竊走招財貓存錢筒1個、LED護眼燈條1組、高級內衣褲1件、巧克力餅乾1盒及保溫袋1個等物後離去。
嗣經葉國龍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葉國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翔芝經傳喚未到庭。
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獎品是伊投幣操作,物品卡在洞口,伊去勾取時不慎把其他東西勾出來等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國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
稽之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雙手當時抱滿獎品,並無放回機台內,尚猶物色機台內之物品,並環顧四周確認無人發現後,再將鐵鉤伸入機台內竊取物品,既無投幣操作機台,更無有物品卡住於洞口中,是被告所述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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