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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羅文斌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FACEBOOK頁面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文字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嘲諷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文字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堪認被告所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文字侮辱告訴人,依其表第一頁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社群平台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第二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9號被 告 羅文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上網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使用吳政哲之照片申設帳號名稱「蕭至忠」,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個人頁面上,張貼「博士個雞巴」、「吳政哲滾回你妓女媽媽的爛雞巴去,不要出來害人,丟人現眼的」等言論,公然辱罵吳政哲,妨害吳政哲之名譽。
二、案經吳政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哲之指訴相符,並有臉書擷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第三頁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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