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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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基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胡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未能得手而未遂,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未遂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緝字第3975號
被 告 胡文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晚間6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欲打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惟因無法打開而竊取未果,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車主羅文嘉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羅文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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