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7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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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成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將告訴人董檠之隨身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物返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本案隨身包及包內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張永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成為董檠之朋友,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檠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中壢夜市,趁董檠下車時將其隨身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會員卡2張、高中證照4至5張、提款卡2張、新臺幣約800元、鑰匙1串、化妝包1包、課本1本及鉛筆盒1個等物,已發還)及安全帽1頂放置於張永成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故有事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董檠之前揭包包及安全帽等物。
嗣經董檠覺察有異,撥打電話聯繫張永成未果,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董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永成於警詢中坦承上情屬實,核與告訴人董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及所侵占之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安全帽部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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