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78,202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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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附件已敘及被告陳柏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安哥」與「霆哥」之人分工為簽賭以營利之事實,被告且於警詢時表明是跟「安哥」與「霆哥」配合,因為他們回水比較高等詞,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安哥」與「霆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共同與他人為如附件所示之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助長投機、危害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卻補答辯不知道這是犯法的,此與賭博屬不法行為之公眾周知事實,顯有不合,尤其被告從事時間非短,還於偵查中坦告是在「經營」,竟作此答辯,僅能認定被告態度尚可。

然被告並無前科,又可酌為有利被告之評價。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規模及持續時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應沒收物,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見偵字卷第37頁、第62至75頁。
左列手機內確有被告與賭客關於賭博之諸多對話紀錄,且系被告之母幫被告所辦理,實質上均歸被告持有、使用,應可寬認屬於應沒收之「犯罪行為人所有」要件。
2 記事本4本 同上。
3 簽單1批 同上。
4 賭資新臺幣3萬元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22號
被 告 陳柏營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營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起至112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功能,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再以面交或轉帳方式收取賭金,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今彩539地下簽賭站。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賭客每簽選「二星」(簽注2個號碼)、「三星」(簽注3個號碼)、「四星」(簽注4個號碼),每注下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其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贏得5,3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陳柏營收妥賭客簽賭之帳款後,再以每注75元之價格,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哥」及「霆哥」之成年男子簽賭;
若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全歸陳柏營、「安哥」及「霆哥」所有,陳柏營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迄112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Apple IPhone 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記事本1本、簽單1批、賭資3萬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被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Apple IPhone 手機1支、記事本1本、簽單1批、賭資3萬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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