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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擇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竟於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僅相隔3個月之短,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瑋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第一頁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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