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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柏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柏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度桃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次)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當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屬徒手竊盜,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物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且業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1頁),再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業已返還被害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在案,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75號
被 告 鐘柏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柏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以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次)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李昭賢有感情糾紛,竟於112年9月2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中正二街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昭賢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1個得手離去。
嗣經李昭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由李昭賢於住處信箱尋獲左後照鏡1個。
三、案經李昭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柏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昭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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