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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340527號函知被告應於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3月17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340527號函知被告應於111年1月6日、1月20日、2月10日、2月24日、3月3日、3月17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惟乙○○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更正為「惟乙○○無正當理由未於111年2月24日、3月3日、3月17日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23日府衛心字第1100340527號函文」更正為「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府衛心字第1100340527號函文」,另補充: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簽到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76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AE000-A108346、AE000-A108346A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乙○○明知其因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340527號函知被告應於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3月17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8月25日以府社家字第1110233054號函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應於111年9月15日起至敏盛綜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乙○○知悉上開履行時間、地點後,屆期仍未到場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洪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23日府衛心字第1100340527號函文及111年8月25日府社家字第1110233054號裁處書暨其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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