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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吟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黎懿財是張慧美的哥哥」之部分,上下引號之標點符號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孟吟僅空言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0頁),惟本案業據告訴人張慧美、黎懿財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9-31頁、第41-43頁),且互核相符,復有卷附之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偵卷第7頁,證物袋)為佐憑,被告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憑,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而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誹謗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酌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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