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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均屬短期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五香花生1包、溏心蛋洋芋1盒、活益比菲多1瓶、KING OF SCOTS威士忌1瓶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283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22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時許,在統一超商勝壢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超商店員張珍穎管領、放置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新臺幣28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繞過櫃臺往店外奔跑離去,經張珍穎發覺有異大聲喝叱,適有員警在該超商外執行勤務而當場逮捕陳豪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珍穎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五香花生 1 包 2 溏心蛋洋芋 1 盒 3 活益比菲多 1 瓶 4 KING OF SCOTS威士忌 1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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